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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周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周某某,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81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磨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所属磨桥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同时,被告周某某、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15年9月21日,未按照约定清偿利息,现合同期满被告李某某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清偿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武某某按照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武某某对给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借款虽是其婆婆李某某进行的借款,实为其与被告周某某使用,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洋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应该认定;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是被告在贷款时提交,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该认定;3、被告李某某借款申请;4、担保承诺书;5、保证贷款承诺书;6、担保人配偶承诺书;7、个人借款合同;8、保证担保合同;9、借款借据;10、陕西信合记账凭证;11、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12、贷款利息登记薄查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磨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同日,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桥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武某某签订担保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武某某目前只清息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期满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武某某亦未按照担保承诺及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与被告周某某、武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后,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武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就成立有效;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武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武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