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90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有一女孙俊杰,时年10周岁,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为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尚有合好的意愿,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