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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海龙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28岁(198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30岁(1986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间一天凌晨,宋×伙同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楼下,窃取被害人喻×放于此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2016年5月底一天凌晨,宋×伙同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东被害人康×的暂住地楼下,窃取康京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三、2016年6月16日凌晨,宋×伙同刘×在北京市市大兴区×镇南×公寓门前,窃取被害人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又在×胡同×号被害人郑×的暂住地楼下,窃取郑×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四、2016年6月17日凌晨,宋×伙同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超市隔壁被害人秦×的暂住地楼下,窃取秦×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又在×村×号被害人黄×的暂住地楼下,窃取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当日,被告人宋×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害人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伙同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刘×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