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能移、盛昌萍等与张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能移,盛昌萍,张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能移,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昌萍,女,1977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能移、上诉人盛昌萍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能移、上诉人盛昌萍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能移和盛昌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增加盛昌萍的误工费1949.73元、护理费244.12元、交通费170元;增加姚能移的护理费442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盛昌萍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合计为77天,但一审法院只认定误工期为60日,没有事实;2、根据一审对盛昌萍和姚能移的护理标准和护理天数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盛昌萍和姚能移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4297.32元,少了4667.32元;3、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每天10元比实际花费少,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4、姚能移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提到是否应当认定。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金光未作答辩。姚能移和盛昌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金光赔偿姚能移和盛昌萍误工、伤残等损失113744.71元;2、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张金光和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11时15分许,张金光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徐冲村往钟鸣镇金榔卫生院方向行驶,自北向南行驶至卫生院附近路段左转弯欲行至路外停车之际,与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姚能移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盛昌萍)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姚能移、盛昌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能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昌萍无责任。姚能移、盛昌萍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姚能移住院时间为2月11日至3月14日,盛昌萍住院时间为2月12日至当月28日。盛昌萍出院后医嘱为建休两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12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评定姚能移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已垫付姚能移、盛昌萍医药费用10000元(相关发票在张金光处)。张金光已向姚能移和盛昌萍支付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姚能移和盛昌萍医药费用、交通费、购买轮椅、拐杖费用、护理费等48398.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姚能移、盛昌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金光和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对铜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皖B×××××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能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盛昌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姚能移和盛昌萍进行赔偿。关于姚能移、盛昌萍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问题。××案材料确认为64401.94元(含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金光垫付的48398.94元),其中姚能移49773.81元,盛昌萍14628.13元。关于误工费,钟鸣镇水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姚能移和盛昌萍事故发生前从事猪肉批发零售工作,予以采信,故姚能移和盛昌萍的误工费均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姚能移和盛昌萍主张114.69元/日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可认定姚能移休息期为300日,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只应计算240日但未说明其理由,不予采纳;结合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休情况,盛昌萍的误工期法院认可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主张的60日,故姚能移和盛昌萍误工费为41288.40元。张金光和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对护理事实及姚能移和盛昌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天数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可,即姚能移8100元、盛昌萍1530元,护理费共9630元。姚能移和盛昌萍均主张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计算天数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姚能移930元,盛昌萍480元,共1410元。营养费计算天数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住院情况确定,姚能移和盛昌萍主张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即姚能移2700元,盛昌萍480元,共3180元。交通费以10元/天的标准按姚能移和盛昌萍实际住院情况计算,即姚能移310元、盛昌萍160元,共470元。姚能移主张其残疾赔偿金21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姚能移和盛昌萍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法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财产损失1136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姚能移和盛昌萍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核,姚能移、盛昌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01.94元(含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金光垫付的48398.94元),其中姚能移49773.81元,盛昌萍14628.13;2、营养费3180元:姚能移2700元,盛昌萍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姚能移930元,盛昌萍480元;4、误工费为41288.40元;5、护理费9630元;6、交通费470元;7、姚能移残疾赔偿金2164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136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第1至3项费用,姚能移合计53403.81元,盛昌萍合计15588.13元,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两原告损失比例赔偿10000元(其中姚能移7740.59元,盛昌萍2259.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金光赔偿姚能移(53403.81-7740.59)×70%=31964.25元,盛昌萍15588.13-2259.41=13328.72元;第4至8项费用合计78030.40元,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项费用1136元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承担;第10项费用2000元由张金光承担2000×70%,即1400元。综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向姚能移和盛昌萍赔偿89166.40元,张金光应向姚能移和盛昌萍赔偿46692.97元,扣除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和张金光已经支付的费用后,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77460.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能移、盛昌萍赔偿77460.43元;二、驳回原告姚能移、盛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0元,由原告姚能移、盛昌萍负担386.25元,由被告张金光负担901.25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盛昌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姚能移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姚能移和盛昌萍、张金光、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昌萍住院时间为2月12日至当月28日,盛昌萍出院后医嘱为建休两月,故盛昌萍的误工天数应为76天,盛昌萍主张其误工费按114.69元/天计算,未超出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应增加盛昌萍的误工费1835.04元(114.69元/天×16天)。姚能移和盛昌萍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安徽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盛昌萍的护理费应增加139.76元(104.36元/天×16天-1530元),姚能移的护理费应增加4423.20元(104.36元/天×120天-8100元)。一审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姚能移和盛昌萍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于姚能移的后续治疗费,因其还未实际发生,且姚能移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姚能移可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姚能移和盛昌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姚能移、上诉人盛昌萍赔偿83858.43元;三、驳回上诉人姚能移、上诉人盛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0元,由上诉人姚能移和上诉人盛昌萍负担386.25元,由被上诉人张金光负担90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姚能移和上诉人盛昌萍负担364元,由被上诉人张金光负担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