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4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郑某某对管辖提出了异议,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支付近两年的抚育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生女孩郑某乙,2015年1月26日生男孩郑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深,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仍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都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任意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却不同意拿钱用于家庭开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广东注册了两家公司,且把财产都转移到支付宝里。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起在被告老家建了一栋房子。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在贵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我没有转移资金,在支付宝的财产系合理的自由处理,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婚前建造。不同意离婚,对恋爱、结婚、生子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有银行转账,但借条上的出借人均是其亲属,且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借款数额大,时间短,原告也不能解释借款的合理开支,故对于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坐落于被告老家栗江镇长坪村大禾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已经满一年,故可以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被告也要求抚养男孩,对于没有满两岁的小孩,女方一直在带养,如果女方没有明显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按法律规定,一般由女方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请求离婚期间抚养小孩郑某甲一半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抚养了女儿郑某乙,虽然在抚养难度上有所区别,但两人尚未离婚,该项开支不可能按离婚后的抚养费进行处理。小孩系夫妻双方所生,男孩、女孩均是双方的子女,不因离婚而改变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目前暂不适合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男孩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依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被告投资在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天弘增利宝货币市场基金(现更名为余额宝),2015年4月23日冻结时份额为214661.89份。由于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有不诚实的行为,故不再考虑予以倾斜性的保护,该份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一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男孩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且法律没有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各项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郑某某名义投资在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天弘增利宝货币市场基金(现更名为余额宝),2015年4月23日冻结时份额为214661.89份,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593元,共计174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