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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福江、孙秀英等与任秀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江,孙秀英,任秀立,杜建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178号原告:王福江。原告:孙秀英。被告:任秀立。被告:杜建玲。原告王福江、孙秀英与被告任秀立、杜建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江、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立、杜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江、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发动机号为H113522)丰田小轿车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二被告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福江向二被告购买了被告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小轿车一辆,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秀立转账158000元,二被告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王福江,该车辆买卖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自2013年年底小客车开始由原告使用,但是该车辆的所有权还登记在被告杜建玲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证据一,(2015)滨塘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津02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诉争车辆二被告已经卖给二原告,且该车辆已经交付;证据二,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买发票、完税凭证、交强险收据、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和车辆的权利凭证,且双方进一步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据三,购车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H113522、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卖给二原告,售价150000元,二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158000元。被告任秀立与被告杜建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福江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任秀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8000元。后被告任秀立将被告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及车辆购置发票、保险费票据及车辆行驶证等材料交付给原告王福江。双方关于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均已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因二被告未能协助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关于诉争车辆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二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诉争车辆买卖关系中,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发动机号为H113522)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归原告王福江、孙秀英所有;二、被告任秀立、杜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福江、孙秀英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任秀立、杜建玲负担(二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任秀立、杜建玲负担(二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富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