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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行与李柱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行,李柱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194号。代表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光,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男,该行员工。被告:李柱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与被告李柱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柱辉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93元及利息15238.29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578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柱辉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领精粹版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最高额为100000元。被告李柱辉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993元,利息15238.29元、滞纳金5789.35元。被告李柱辉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柱辉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精粹版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起交给原告收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后,被告领取了原告核发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77)一张。被告李柱辉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李柱辉并未完全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3元,利息15238.2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柱辉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3元,利息15238.29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本息。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为被告透支后,原告所计算的利息中已包含有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原告的章程和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789.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二、被告李柱辉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计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5238.2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9999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白金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柱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惠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