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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卜国臣与刘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国臣,刘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718号原告卜国臣,男,1935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卜春庭,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卜国臣与被告刘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国臣委托代理人卜春庭,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国臣诉称,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被告刘嘉驾驶辽AQ**号轿车行驶至浑南区四环路国公寨村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卜国臣相撞,致使卜国臣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国臣无事故责任。原告卜国臣受伤后��沈阳二四五医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41.57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1,831.00元、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卜国臣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国臣无事故责任;2、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卜国臣受伤入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天,半流食11天。被告刘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Q**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于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未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也无法证实其证件信息是否年检合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提供书面保险单,确认辽AQ**号车的实际投保情况,因此该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卜国臣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为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的,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卜国臣提供的病案记载其仅为皮肤浅表挫伤,而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陈旧心梗、脑梗塞等属于陈旧病史,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住院时间过长。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嘉驾驶辽AQ**号雅格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南区四环路国公寨村口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卜国臣相撞,致使卜国臣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国臣无事故责任。原告卜国臣受伤后到沈阳二四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脑梗死、糖尿病,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天,半流食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41.57元(其中被告刘嘉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卜国臣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Q**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继军,被告刘嘉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Q**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刘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Q**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卜国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Q**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卜国臣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卜国臣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7,941.5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自行支付6,941.57元,由被告刘嘉先行垫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付。原告卜国臣住院治疗11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沈阳二四五医院医嘱记���卜国臣治疗期间11天处于半流食状态,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550.00元(11天×50.00元)。原告卜国臣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7天(6天×2人+5天×1人)计算为1,729.20元。原告卜国臣住院治疗1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9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50.00元、护理费1,729.2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提出由于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未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查勘,不同意赔偿原告卜国臣损失的抗辩,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记载原告卜国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明确了责任划分,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提出原告卜国臣为糖尿病、高血压等陈旧病患者,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因诊疗过程中实施降糖、降压等属避免创口细菌繁殖和治疗外伤必要的辅助手段,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卜国臣的治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卜国臣医疗费6,941.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卜国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卜国臣营养费5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卜国臣护理费1,729.2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卜国臣交通费200.00元;七、驳回原告卜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