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784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女儿邓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探视权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在王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且对女儿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之事一一处理清��,没有任何争议之处。被告自从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态度即刻转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看望孩子,都被被告一一拒之门外,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的现任丈夫也百般阻止原告来看孩子,他们直接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及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本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且父母亲建在,身体健康,相对家庭生活环境较好,有益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被告无固定收入,以打工为生,不能照顾好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平时由被告负责接送上学和饮食起居,且邓某从小由被告亲自抚养,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和原告年龄差距悬殊太大,原告不能够跟进现在教育对孩子进行良好的培养,且女孩跟着被告生活较适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日在王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且约定女儿邓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探视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及其现任丈夫剥夺原告享有的探视权及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明探视权受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抚养权变更法定情形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8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以是否有变更的法定情形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定变更情形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其请求不符合《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虽有稳定收入,但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频繁变更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以孩子的身心健康为重,以更有利于孩子的快乐成长为己任,更加切关心孩子的教育和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积极向上的成长环境。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