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任景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景峰,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景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0点30分许,因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搅拌车阻挡了被告人任景峰的行车路线,被告人任景峰手持棒球棍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任景峰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物证棒球棍,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任景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景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因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搅拌车阻挡了被告人任景峰的行车路线,被告人任景峰手持棒球棍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景峰和被害人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10时53分许,被害人马某报警称,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庆阳饭店门前路口被一白色现代车(冀G×××××)司机打伤后,现代车司机逃跑,被害人马某在医院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骨折。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10时40分左右,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庆阳饭店门口的路口处,其开车右转和右后方一辆出租车发生了刮蹭,其把车停好准备下车去看发生刮蹭的情况。当其下车后,后面开来一辆白色的现代车,在其跟前停下了,其就从前面绕过这辆车,去了出租车那里。这时被告人任景峰从车上下来,从汽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根棒球棍,边骂边往走到其跟前,朝其的左胳膊上打了一棍子,之后被告人任景峰开车就走了,其随后报警。3、被告人任景峰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开车行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庆阳饭店的东侧路口附近,这时候突然有一辆搅拌机从其车的右侧强行右转,对方的车斜停在其车的前方,其按喇叭,对方一直没有动,随后其绕过搅拌车停在搅拌车的前面,其下车看见搅拌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了刮蹭,其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走到搅拌车司机(被害人马某)的面前,用棒球棍指着被害人马某的脸说:“你不懂的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吗”,然后其就用棒球棍朝被害人马某的屁股打去,被害人马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棒子打到了被害人马某的左胳膊上面,然后其转身开车离开,其不知道被害人哪里受伤。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庆阳饭店东侧的路上,其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搅拌车同时开车向右拐入纬三路,因为前面堵车,都停下了,之后再起步的时候,其的出租车和搅拌车发生了刮蹭。发生刮蹭之后,被害人马某下车查看两车刮蹭的情况,也许是因为被害人马某下车开车门的时候堵住了被告人任景峰驾驶的小轿车的去路,被告人任景峰超过搅拌车往前开了五六米后,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打了被害人马某两下,之后被告人任景峰就开车走了。被害人马某的左胳膊受伤了。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均是钝性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8月27日扣押了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并进行了拍照,实物已随案移送。8、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骨折,该所民警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任景峰抓获,并在被告人任景峰的白色现代车后备箱中找到了殴打被害人马某的棒球棒。被害人马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任景峰。案发现场未发现有监控摄像头对案发当时情况进行拍摄记录。9、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广立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将被告人任景峰抓获归案。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景峰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任景峰赔偿马某医药费等费用11万元,马某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对任景峰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控告,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景峰的任何责任。11、被告人任景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景峰出生于1980年6月10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张家口市桥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景峰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该局认为被告人任景峰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景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景峰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马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任景峰从轻处罚。经张家口市桥西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景峰生活中无其他不良表现和行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被告人任景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婧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