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家新与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新,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713号原告:王家新,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高洁,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新与被告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岗位,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原告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工作努力。起初,原告都能领到工资,但自从2013年5月起,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所欠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以及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应以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原告以安徽省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属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荣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