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4日16时,被告人崔某通过淘宝网以200元的价格从袁某(另案已提起公诉)处购买5.5mm口径铅弹500发。2、2014年1月7日11时,被告人崔某通过淘宝网以200元的价格从袁某处购买5.5mm口径铅弹500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网上交易截图,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利用铅弹实施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宋作财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