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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龙霞、方明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龙霞,方明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龙霞,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业,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松,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罗龙霞因与被上诉人方明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杏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方明松起诉罗龙霞要求其赔偿罗龙霞在担任自己商店出纳兼仓库保管工作期间货物短少及重复报账、多报少收造成的损失。虽然方明松与罗龙霞对仓库货物及现金进行清理并作了移交,但从罗龙霞交付的货物看,不同品种的货物有多有少;从双方交付的账面金额来看,双方只是进行了账目移交,但并未统一进行结算,原审仅依据方明松提供的货物移交表及部分移交单据为依据判决罗龙霞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杏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龙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