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勇、王素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素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8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素英,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隐身县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8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王素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代理检察员何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素英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园附近拾得王某遗失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王素英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办事时,被告人王素英让其儿子蓬某尝试用猜测的密码取款,蓬某在ATM机上输入密码后发现密码正确,被告人陈勇、王素英经过商量后由被告人陈勇取走卡内2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王素英、陈勇已退赔王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王素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勇、王素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王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勇、王素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勇、王素英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勇、王素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王素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名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