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引学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学,张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980号原告王引学,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河南。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嵩山区。原告王引学诉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引学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场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26日前将钱还清。借款期后,原告通过当面、电话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一直推脱并躲避不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王引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今借王引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半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国军,2013年1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借款到期后在2年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半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条系被告书写,有被告的签名落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已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那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已产生,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引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