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湖田坪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3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5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贺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唐家桥2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底楼,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底楼楼梯间房间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4700元。窃后,赃款已挥霍。2016年5月,被告人贺明结伙他人先后5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孙石桥11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家的院子,窃得放置于院内的娃哈哈矿泉水19升塑料桶13只,计价值390元。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李某的损失4700元、柴某的损失390元,责令被告人贺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