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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与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376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张厝乡张厝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X1182616-6。负责人:黄长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样,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员工,住该信用社宿舍。被告:黄应松,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被告:童美芳(系被告黄应松之妻),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被告:吴箕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被告:陈伙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厝信用社”)与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应松、童美芳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5日至的利息5,161.36元,以及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箕华、陈伙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与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3125‰。被告吴箕华、陈伙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应松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履行债务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应松、童美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箕华、陈伙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黄应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61.36元。原告因追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款、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1、被告黄应松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箕华、陈伙旺为本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黄应松、童美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厝信用社与被告黄应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应松向张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3125‰。被告吴箕华、陈伙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童美芳(系借款人黄应松妻子)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签下:“本人知道黄应松该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应松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应松、童美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箕华、陈伙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5日止,被告黄应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6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厝信用社与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应松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黄应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吴箕华、陈伙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黄应松、吴箕华、陈伙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童美芳系被告黄应松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美芳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61.36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箕华、陈伙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箕华、陈伙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应松、童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黄应松、童美芳、吴箕华、陈伙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