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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炜烑票据诈骗罪2016刑初3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2013年6月开始在广州市十三行一无名店铺经营销售牛仔裤,随后于2013年7月开始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汇布匹街B05号无证经营尚燊纺织,后又经营名纺制衣厂。被告人黄某投入人民币十多万元开设尚燊纺织,在经营尚燊纺织期间,收到湖南省凯元纺织有限公司、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的棉纱后,签发多张空头支票,并以出货后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小部分加工费、拖欠大部分加工费的方式诈骗广州市增城吴氏染织厂的加工费后逃匿。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因开具过空头支票被处罚而不能再领取支票,故指使其妻卢某和其员工张某甲(均另作处理)到广州农商银行领取支票(其中上述二人开具支票各25张支票,合计50张,开具了20张某乙的空头支票给供应商和加工厂,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139684元)给其使用,被告人黄某明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收到货物后仍签发空头支票给供应商和加工厂,且开票日期较票面出票日期早一至两个月(期票)。到支票出票日期到达之日,被告人黄某在经营尚燊纺织期间,销售牛仔布匹、牛仔裤得款人民币500万元,只支付了几十万元款项给供应商和加工厂,将大部分货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偿还高利贷方面,并购置车辆。并将车辆、尚燊纺织的牛仔布匹抵押给他人借款,借款所得用于归还赌债、高利贷,或将尚燊纺织的牛仔布匹直接用于抵偿赌债,没有将款项存入卢某和张某甲的支票账户,以致签发的支票不能兑现。综上所述,共诈骗了被害单位凯元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581500元、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308700元、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棉纱款人民币475301.5元、吴氏染织厂加工费人民币40761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73116.5元。2013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潜逃广西等地,至今没有归还。后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开始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汇布匹街B05号无证经营尚燊纺织,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某因开具过空头支票被处罚而不能再领取支票,便让其妻子卢某和其员工张某甲(均另作处理)到广州农商银行开具支票账户领取支票给其使用。被告人黄某明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收到货物后仍开具空头支票给供应商和加工厂,且开票日期较票面出票日期早一至两个月,共诈骗被害单位湖南省凯元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581500元、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308700元、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棉纱款人民币403770元、吴氏染织厂加工费人民币94100元,上述支票款项共计人民币1388070元。后被告人黄某因无钱支付棉纱款和加工费而逃匿,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银行支票账户信息查询清单,证实户名分别为卢敏娟和张浩燊的账户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白石支行的开户情况及支票开具情况。4、被告人黄某开具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单据共7张,证实被告人黄某开具给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3张支票,其中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7700元和200000元,出票人为卢某;另1张票面金额213800元,出票人为张某甲;开具给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支票2张,其中1张票面金额160000元,出票人为卢某,另1张票面金额243770元,出票人为张某甲;开具给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支票1张,票面金额308700元,出票人为张某甲;开具给吴氏染织厂支票1张,票面金额94100元,出票人为卢某。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受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来报案。2013年8至9月尚某纺织老板黄某以向我公司购买棉纱为由,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后支票无法兑现,黄某共诈骗我公司581500元。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只是达成口头协议,一般是黄某打电话给我说好规格,我就从湖南工厂送货到他指定的浆纱厂,确认无误后他开支票给我,我就把送货单、对账单给他。黄某一共给了我3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收款人是我们老板之一刘某乙,三张支票合计581500元,分别是支票号14539954(金额167700元),支票号14539953(金额200000元),这两张出票人都是卢某;支票号13280647(金额213800元),出票人是张某丙。前两张支票我们去入账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第三张支票我们没有去进账,后就停止对黄某的供货,2013年9月黄某写了一张欠条,但又一直未付钱,后来我与几家供应商一起去找黄某讨债,他写了张证明承认他的诈骗行为,后我们就联系不上黄某。并提供了黄某开具的3张支票。6、证人毛某的证言:我受广州市增城吴氏染织厂委托来报案。2013年7月,尚某纺织老板黄某委托我厂为其公司的棉纱进行浆染加工,共诈骗我公司加工费501715元。我们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黄某安排人送棉纱到我厂,由我厂加工后送到他指定织布厂,约定加工出货后3个月内结清加工费。同年9月我厂财务人员用黄某开具的一张支票入账,支票号14539952(金额94100元),出票人是卢某,后发现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又联系不上他。同年10月听说黄某的公司有问题,我就和其他供应商一起找他追讨欠款,他写了一张证明承认他的诈骗行为,次日他又写了借条给我们,借条上写的是向我厂经营者吴某的丈夫谢某借款,一个月后黄某就失去联系了。并提供了黄某开具的支票1张。7、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受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报案黄某诈骗我公司货款308700元,我公司向黄某经营的尚焱纺织公司供应两批棉纱,2013年8月4日按黄某要求送了5500KG的棉纱到新塘华基浆染厂,货款总价141350元;8月5日我公司送了7200KG的棉纱到金之秋永顺浆染部,货款总价183600元,两批总价包含税是324950元,因为他不要发票,所以折后价是308700元。黄某于2013年8月17日开具一张支票给我,支票号13280640(金额308700元),出票人是张某甲,当我们到银行入账时被告知对应账户没有钱,后来黄某承认他有诈骗行为。并提供了黄某开具的支票1张。8、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受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委托报案,2013年7月尚某纺织老板黄某诈骗我公司货款475308.6元。我公司向黄某提供棉纱,并送了三批货到指定的吴氏浆纱厂,后因黄某拖欠货款我们停止了供货,经我多次催款黄某付了3万元货款,之后我又送了1吨左右的棉纱到吴氏浆纱厂,黄某又开出了两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我,面额分别是200000元及243770元,出票人是张某丙。同年9月5日我公司人员去银行进账时发现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我又找到黄某,他要求我将20万元的支票还给他,并在9月11日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几天后他又重新开了张16万元的支票给我,但还是兑换不了。现在我手上共两张支票,一张支票号13280631(金额243770元),另一张支票号14539970(金额160000元),后来我与几家供应商一起去找黄某,他写了一份材料承认有诈骗行为,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他。并提供了黄某开具的支票2张。9、证人卢某的证言:黄某是我老公,2013年开始在增城新塘镇汇创附近经营尚燊纺织,同年9月份停止经营,10月份他因受伤入院,出院后因拖欠供应商货款无法支付,2014年3月我和黄某到了广西容县,后黄某回到广州市番禺区找工作,我就很少和他联系了。在经营尚燊纺织期间,黄某说要用支票作资金周转,给了现金5万元让我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支票账户和领取一些支票,我去农商行白石支行开设了支票账户,一次性领取了13张支票连同对应出票人签章的“卢某”字样印章全部给了黄某使用,新开设的支票账户当时有5万元。经我辨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14539954(金额167700元)、支票号14539953(金额200000元)均是我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领取的支票。我不知道黄某是否有吸毒、赌博行为,反正经常有经营高利贷的人到我家找他要钱。我不清楚他经营尚燊纺织的情况,只知道有一个叫“阿某甲”的员工。并指认黄某让其领取的支票。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底黄某开始经营名纺制衣厂,我帮他生产牛仔裤的设计、跟单工作,后黄某经营尚燊纺织,平时工序是由黄某下单给工艺师,工艺师根据订单将所需的棉纱数量、品种告知黄某,由黄某向棉纱供应商订购棉纱,接着就是浆纱、织布、后整的工序了,生产的布匹有些制成牛仔裤进行销售,牛仔布匹和牛仔裤都是黄某负责发货的,有些牛仔裤拿到广州十三行的店铺进行销售。尚燊纺织没有生产设备,只是办公室。在经营期间黄某给了我现金5万元叫我到广州农商银行开设支票账户并领取支票给他使用,我领取支票后把支票、存折、密码、印章都给了他,他就把账户内的5万元取走并一直使用该账户,他将我领取的支票开具给供应商和加工厂,后支票无法兑现,为空头支票,我不记得开了多少张支票,总之全部都给了他使用。后来黄某因欠款太多逃跑了。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3年7月至9月黄某在增城新塘镇开设尚燊布行,黄某甲负责尚燊布行的运作,“阿某甲”、“阿某乙”在尚燊布行和广州十三行看店,客户一般是向黄某甲和黄某下订单的,尚燊布行订购棉纱之后,通过浆纱厂、织布厂、丝光厂生产成牛仔布匹,黄某将布匹销售出去并收到货款,但没有支付给供应商和加工厂,而且因经常赌博输钱,2013年9月底因没钱还给供应商和加工厂而逃跑。1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尚燊布行又叫尚燊纺织,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没有生产设备,经营者是黄某,他负责财务、付款等;我是业务员,负责送货、跟单等业务。尚燊纺织的订单一般都是黄某接回来的,我也有介绍一些订单给他。尚燊纺织生产的牛仔布和牛仔裤已全部销售出去,还有一些货款没有收回来,因一般都是黄某负责收款,我只负责送货和向黄某的客户催讨货款。黄某说其广州十三行店铺的牛仔裤被一名广西客户拖欠了150万元货款,其在赌博时输掉了一些货款,所以欠下供应商和加工厂的款项,并开具了很多空头支票。2013年9月经常有经营高利贷的人员过来尚燊纺织找黄某收钱,后来他逃跑了。1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3年7、8月份,我将新塘镇新汇布匹街B5的商铺出租给黄某,经营项目是布匹,合同上应该是租两年,但该商铺于2013年10月份关闭了,不清楚经营情况,但交租金就经常拖延,只交过两个月的租金。1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我于2013年7月在尚燊纺织担任工艺师,帮黄某设计、生产牛仔布匹,期间得知黄某欠供应商很多货款未付,而且开具很多空头支票给供应商,供应商停止向其供货,后他欠款太多就逃跑了。15、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尚燊纺织的经营者是黄某,2013年7月他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租用了档口销售牛仔裤,工人张某甲负责制作牛仔布样板,我们负责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销售牛仔裤,尚燊纺织只有基本的办公用具,如电脑、办公台,具体生产工序我不清楚,我们所卖的牛仔裤都是黄某运到商铺的。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3年7月我在增城新塘镇新汇布匹街B05号经营尚燊纺织,同年10月份关闭,主要经营牛仔布销售,没有工商登记。开业前两个月我联系供应商帮我生产牛仔布,一般是我向供应商购买棉纱,然后委托纺织厂、浆染厂将棉纱加工成牛仔布,我共投入30多万元资金用于经营尚燊纺织,其中黄某甲负责送货等工作,我前后请过黄某丙等两名工艺师傅,经营期间共委托供应商生产约27万匹牛仔布,生产成本约440万元人民币。其中约12万匹布销售出去了,因为3万至4万匹布用错生产工艺,导致生产成本高,还有约4万匹布因质量差需要低价出售,所以销售价和成本价均约230万元。我当时收到约170万元,还有50多万元欠款至今没有收回。另外约15万匹布被运到我经营的名纺制衣厂加工成牛仔裤,还有几千匹布库存,在我经营尚燊纺织期间欠棉纱供应商货款约200万元、加工费约100万元。我曾因开具空头支票被中国人民银行处罚过,所以我本人不能再领取支票。2013年7月至9月,我出资叫妻子卢某和员工张某甲到广州农商银行领取大概40-50张支票给我使用,后来他们把全部资料都给了我,包括银行卡、存折、印鉴、密码等,他们名下的广州农商银行支票均是我使用的,实际上开具了多少张不记得了。经我确认,我开具给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3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67700元、200000元和213800元;开具给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和243770元;开具给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支票1张,票面金额308700元;开具给吴氏染织厂支票1张,票面金额94100元。上述支票都是空头支票,我开支票时银行账户内是没有足够余额的,支票到期时是不能兑现的。支票不能兑现的主要原因是经营亏损,部分牛仔裤和牛仔布滞销,只能低价出售,导致资金不能回收。因为我预计支票到期时,我卖了生产的布匹就有足够的钱存入账户内,所以票面上的出票日期与开出支票的实际日期相隔一到两个月。但在经营尚燊纺织之前我就已经欠下了高利贷的钱,我将卖了布匹的钱部分还给了高利贷,部分在赌博中输了,后因无钱支付货款和加工费就逃跑了。卢某和张某甲不知道我开支票的数量、面额。经其辨认,指认其开具给棉纱供货商和加工厂的支票。关于被告人黄某票据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员工报案陈述被告人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243770元和160000元的支票给该公司,后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并提供了相应的支票单据;被告人对开具2张支票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2张支票单据进行了指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票据诈骗武汉华某工贸总公司棉纱款为403770元。(2)吴氏染织厂员工报案陈述被告人只开具过一张金额为94100元的支票给该公司,后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并提供了相应的支票单据;被告人对开具该张支票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支票单据进行了指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票据诈骗吴氏染织厂407615元,但仅提供了94100元的支票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票据诈骗吴氏染织厂加工费为94100元。(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票据诈骗湖南省凯元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581500元、湖南省康宇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308700元,均有被告人开具的支票单据予以印证,综上被告人票据诈骗的数额共计为1388070元,属于票据诈骗数额巨大范畴,公诉机关指控属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票据诈骗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