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潘潘与李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潘,李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399号原告:王潘潘,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松,系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系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攀,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潘潘与被告李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潘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李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攀、周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元、住院治疗费11249.4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1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晚,原告和朋友梁永芳一起在娄山关镇英皇KTV唱歌玩耍,被告也在歌厅玩耍,双方各自在一桌喝酒,因梁永芳认识被告就叫被告过来一起喝,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梁永芳就把原被告劝到歌厅的后门,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和梁永芳一起推倒在一米多高的台阶下面,导致原告的右脚踝受伤,原告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告知需手术治疗,原告听人介绍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可保守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去合江县,至2月20日出院,原告之伤于2016年5月31日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所受之伤因被告所致,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了轻微的口角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及梁永芳。原告系醉酒后不慎摔倒所致,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该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潘潘与被告李焱是桐梓县第六中学于2008年毕业的非同班的同学,二人相互之间有些误解。2016年2月1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原告与梁永芳等人一起到娄山关镇英皇KTV大厅唱歌并喝酒,被告系英皇KTV挂职上班的人员,当天也去了该歌厅,双方认可梁永芳招呼被告参与一起喝酒,被告过来后,原、被告先是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梁永芳将二人劝开,并招呼到大厅外和谈,三人朝大厅后门方向过去,原告走在前,中间是梁永芳,被告走在后。原告主张其出门后,被告将原告和梁永芳推倒,到庭证人梁永芳证实其与原告已出门外在狭小的仅能站二人的平台上,被告在门坎处将其二人推倒,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原告是酒后不慎摔倒,不是原告推倒,证人梁永芬证实原告没有喝酒。原告摔倒后,当晚12时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内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及时治疗骨折。原告前往四川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花去医疗费11129.4元,原告提交两张护理费票据,金额共计6030元,拐杖票据120元。原告经鉴定,其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60-90天。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产生了以下损失: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49159元(20×24579.64×10%);结合原告从桐梓县医院出院时的医嘱认定医疗费11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80);鉴定费1200元,护理期限以45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05.93元(45×28437÷365),对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发票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没有就业,就家里做事,认定误工费以135天按农林牧业计算12423.70元(135×33590÷365),营养费2250元(75×30);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外出医治和鉴定,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728.03元(49159+11249.4+12423.70+3505.93+1440+2250+1200+500)。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倒受伤,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陈述原告未喝酒,而原告起诉中称双方在喝酒中发生纠纷,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推倒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醉酒摔倒,被告没有原告已醉酒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证。原、被告能印证梁永芳在双方发生抓扯时参与劝解,将双方分离,并将双方劝离大厅和谈以平息纠纷,梁永芳的行为降低了双方的激烈对抗程度,本院认定,双方在大厅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过错,但纠纷并没有结束,因梁永芳劝解和谈,三人才往后门方向去,原告发生摔倒,与双方发生抓扯后去大厅外和解有关联性,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未对安全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提交调查笔录,原告以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人无法到庭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证。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到无相应资质医院治疗,因事后双方没有对医治行为进行协商,桐梓县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及时治疗骨折”,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潘潘各项损失共计24518.41元;二、驳回原告王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潘潘负担270元,由被告李焱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