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周清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清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64号罪犯周清平,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1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清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清平减刑一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平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清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未能主动缴纳原判罚金,故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清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