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兴超与余夫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超,余夫全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159号原告:贾兴超,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53岁,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坤,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余夫全,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原告贾兴超诉被告余夫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夫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制品盖板,欠款21000元,2014年7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要么对原告躲避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余夫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盖板,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兴超盖板款贰万壹仟元(21000)元整。工程款。身份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夫全于2014年购买原告货物并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对货款的总结,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夫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夫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兴超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余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