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名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东,冉启保,陈仁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520号原告:陈名东,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冉启保,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仁江,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81265L。负责人:李忠,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名东与被告冉启保、陈仁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东及其代理人谭荣,被告冉启保及其代理人李良成,被告陈仁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8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冉启保驾驶渝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万州区铁峰乡楼坪村时,与原告陈名东驾驶的渝F**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陈名东受伤,被告陈仁江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路过事故现场时,冉启保请求其将原告陈名东送至医院检查治疗,陈仁江遂驾车搭乘原告送至医院,行驶不到1公里后即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再次受伤。陈名东后被铁峰卫生院救护车送至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启保、陈仁江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冉启保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冉启保驾驶渝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以及借支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仁江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冉启保驾驶渝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系两次事故共同所致,应由被告冉启保、陈仁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13时00分,冉启保驾驶渝F**小型客车沿X550县道由万州至铁峰行驶,当车行驶至X550县道16公里200米处,与陈名东驾驶渝F**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陈名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13时50分,陈仁江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沿X550县道由铁峰至万州行驶,当行驶至X550县道17公里0米处,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乘车人陈名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起事故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天城公巡大队认定,冉启保、陈仁江分别承担全部责任,陈名东无责任。陈名东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543.20元,(冉启保、陈仁江各预付500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观察治疗,如有不适,门��随访。陈名东出院后,在川东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8次共计产生治疗费1534.30元,其中最后一次即2015年7月9日的门诊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7天。另查,1、被告冉启保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陈名东驾驶的渝F**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860元;3、原告陈名东在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08.33元。4、被告冉启保垫付医疗费5000元、修理费760元及借支800元共计6560元,被告陈仁江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名东的伤情因被告冉启保、陈仁江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且无法确认责任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冉启保、陈仁江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名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7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方并未提供因伤减少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等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以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为准,确定为25天(住院治疗10天、8次门诊诊断治疗及最后一次诊断载明的休息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408.33元,故误工费认定为4506.94元(5408.33元/月÷30天/月×25天);5、交通费酌定为250元;6、修理费860元;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70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506.94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3334.44元由被告冉启保、陈仁江各承担6667.22元,修理费860元因被告冉启保的驾车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明确,该损失由被告冉启保负担;由于被告冉启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结合被告冉启保垫付6560元,被告陈仁江垫付5000元,实际由被告陈仁江支付原告1667.2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67.22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冉启保垫付费用6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名东967.22元,支付被告冉启保垫付费用6560元;二、被告陈仁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名东1667.22元三、驳回原告陈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启保、陈仁江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