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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大新与付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新,付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360号原告:李大新,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付有来,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原告李大新与被告付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有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新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借现金1万元,2011年10月9日借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24日借现金1万元,2012年1月6日借现金1万元,2013年8月1日结现金2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现金10万元,共借款18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有来未作答辩。原告李大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4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大新现金1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新大屯村付有来2011年6月4日;证据二、2011年10月9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大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付有来2011年10月9日;证据三、2011年12月24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大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付有来2011年12月24;证据四、2012年1月6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大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付有来2012年1月6日;证据五、2013年5月17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付有来2013年5月17日;证据六、2013年8月1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大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付有来2013年8月1日收2013年10月1日还;证据七、2014年11月15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大新现金100000元壹十万元整借款人:新大屯村付有来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号;证据八、王建中书面证明一份王某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李大新处借钱付利息2分王建中2016.8.7;证据九、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付有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新与被告付有来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6日被告付有来向原告李大新三次借现金共计3万元,2011年10月9日、2013年8月1日被告付有来向原告李大新两次借现金共计4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付有来向原告李大新借现金1.7万元,原告称这1.7万元是在遵化市果菜市场附近,被告付有来因其孩子需治病向原告借的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由于匆忙没有在借条上书写原告的名字。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付有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共分7次向原告借现金187000元,并分别为原告李大新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付有来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大新称被告付有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有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7日被告付有来向原告李大新借现金1.7万元,被告付有来虽未在借条上标注原告的姓名,但原告李大新能详细陈述被告付有来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大新要求被告付有来偿还借款1.7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付有来共分7次向原告李大新借现金18.7万元,因有被告付有来为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大新要求被告付有来以18.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有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且原告认可被告付有来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新借款18.7万元及以18.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付有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付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段旭峰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