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慧瑛与被上诉人孙建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慧瑛,孙建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瑛,女,汉族,1978年4月2日生,抚松县农业局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慧瑛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慧瑛,被上诉人孙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慧瑛上诉请求:胡慧瑛通过银行汇给孙建平的6万元应从尚欠孙建平的9万元中予以抵销,胡慧瑛实际尚欠孙建平3万元。孙建平辩称,胡慧瑛汇给孙建平的6万元系胡慧瑛委托其投资某金融项目的投资款,亏损应由胡慧瑛自行承担。胡慧瑛要求行使该6万元的抵销权,对此本人不予认可。孙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胡慧瑛于2014年12月9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胡慧瑛在离婚后三个月内给付孙建平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婚内欠款,在约定期限内胡慧瑛只给付孙建平人民币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8月7日,胡慧瑛给孙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前给付孙建平人民币9万元,至今胡慧瑛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慧瑛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孙建平与胡慧瑛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家庭债务由胡慧瑛偿还,自双方领取离婚证后三个月内,胡慧瑛一次性给付孙建平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胡慧瑛已给付孙建平人民币1万元,尚欠9万元未给付。2015年8月7日,胡慧瑛向孙建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胡慧瑛尚欠孙建平人民币9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全部给付。约定到期后,胡慧瑛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日,胡慧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露水河支行向孙建平汇款人民币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建平与胡慧瑛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就债权债务已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慧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胡慧瑛称在给孙建平出具欠据之前向孙建平汇款6万元,应在其给付孙建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胡慧瑛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胡慧瑛可另行向孙建平主张权利。判决:胡慧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建平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胡慧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该规定,抵销权的行使需双方互负确定性的到期债务,不确定的债务不能抵销。本案中,胡慧瑛称应将其汇给孙建平的6万元从尚欠孙建平9万元中予以抵销,并提供2015年5月1日的汇款凭证。孙建平称该款系胡慧瑛委托其投资某金融项目的投资款,亏损应由胡慧瑛自行承担,故否认对胡慧瑛负有6万元的债务。关于孙建平对胡慧瑛是否负有债务,双方存在争议,胡慧瑛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胡慧瑛对尚存争议的6万元要求行使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建平是否对胡慧瑛负有6万元的债务,胡慧瑛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胡慧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继强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