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晶、沈芳等与孙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沈芳,张轩硕,孙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晶,居民。原告:沈芳,居民。原告:张轩硕,居民。法定代理人:沈芳,居民,与原告张轩硕系母子关系。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忠,居民。原告张晶、沈芳、张轩硕与被告孙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沈芳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被告孙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沈芳、张轩硕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许,原告张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沈芳、张轩硕2人)沿原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原国道327线井店东时,与被告驾驶的鲁13/99855拖拉机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先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孙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孙传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我没有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许,原告张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沈芳、张轩硕2人)沿原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国道327线井店东时,与被告孙传忠驾驶的鲁13/99855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轩硕、沈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张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芳、张轩硕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7074元。原告张晶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222元。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18500元。4、赔偿明细一份。原告沈芳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二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18张,证实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计48214.29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晶、沈芳于2009年5月25日购买楼房一套,位于临沭县兴大东街常林南公寓小区7号楼,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一张,证实三原告关系,证实对三原告的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张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张晶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交通费单据2张,证实支出交通费200元。8、赔偿明细一份。原告张轩硕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护理人员张彦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轩硕由张彦杰护理,系原告的叔叔。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19张,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6355.99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单据三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孙传忠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我没有责任,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孙传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沈芳、张轩硕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孙传忠虽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孙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传忠驾驶的拖拉机系运输型拖拉机,且经管理部门备案挂牌,需依法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孙传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孙传忠按责任3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传忠拒绝质证,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张晶主张评估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沈芳、张轩硕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分别计算至其交通费中。原告沈芳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沈芳尚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对其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合理范围并经法医鉴定予以确认,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沈芳的实际年龄为37周岁,故其××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沈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沈芳、张轩硕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分别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原告沈芳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张轩硕的交通费为1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元、车损18500元,计18722元;原告沈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71.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6.42元/天×300天=25926元、护理费86.42元×120天=10370.4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60807.95元;原告张轩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143.98元、护理费86.42元×120天=10370.4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计90164.38元,共计26969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24215.53一、被告孙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的医疗费222元、车损2000元,计2222元;赔偿原告沈芳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150元、××赔偿金620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02479.60元;赔偿原告张轩硕的医疗费6778元、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150元,计17298.4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孙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张晶的车损16500元×30%=4950元;赔偿原告沈芳的医疗费45071.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500元,计58328.35元×30%=17498.51元;赔偿原告张轩硕的医疗费69365.98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计72865.98元×30%=21859.79元,共计443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