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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刘五刚,戴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572号原告: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郑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C座8551室。法定代表人:刘五刚,总经理。被告:刘五刚,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常兴镇柏丈屯村梁塘105号。被告:戴新明,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洲湖镇新英村青江头黑龙1号。原告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朋公司)、刘五刚、戴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被告诚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五刚、被告戴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7,489.95元;2、被告诚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刘五刚、戴新明对被告诚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诚朋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分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诚朋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77,489.95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五刚向原告出具保函,同月30日,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出具保函,均为被告诚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及付款期限无异议,但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拖欠被告诚朋公司发票金额为90余万,故诚朋公司不付款。原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刘五刚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因未收到发票,无法付款。被告戴新明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因未收到发票,无法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运货清单、担保函、支票等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诚朋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分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诚朋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77,489.95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五刚向原告出具保函,同月30日,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出具保函,均为被告诚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诚朋公司欠款877,489.95元以及该些货款根据书面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诚朋公司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诚朋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诚朋公司认为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均辩称曾有先开发票的口头约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刘五刚、戴新明作为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489.95元;二、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7,48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五刚、戴新明对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五刚、戴新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8元,减半收取计6,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9元,由被告上海诚朋实业有限公司、刘五刚、戴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