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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宗福与被上诉人杨顺华及原审原告李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宗福,李江平,杨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宗福,男,汉族,现年60岁,1956年7月6日生,个体户,云南省丽江市人,住华坪县荣将镇鸿泰康城小区*栋**号,身份证号:533221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孝春,男,现年7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华坪县中心镇柳溪社区4组,系林业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顺华,男,汉族,现年41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中专文化,住华坪县中心镇西街**号附**号。原审原告李江平,男,汉族,现年35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宏地村委会*组**号。上诉人尹宗福因与被上诉人杨顺华及原审原告李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宗福、被上诉人杨顺华、原审原告李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宗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邀约购买梭罗村小村岩何孝春的荒山开办石厂,上诉人遂于2014年4月1日出资20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伙。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履行合伙的义务。后来上诉人退出了合伙。如果打堡坎的工程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开办石厂而打的,那么被上诉人又为何支付给原审原告5万元。山是杨顺华一个人购买的,上诉人已经退伙,加宽公路的受益人是杨顺华,上诉人已经退出,因此所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杨顺华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顺华答辩称,虽然尹宗福已经退出,但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原告李江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尹宗福上诉称与杨顺华是合伙关系,根据答辩人已收的50000元,答辩人不否认二被答辩人的合伙关系,但被答辩人尹宗福拒付答辩人李江平的应得款项是法不容许的。二、被答辩人完成了工程是事实,尹宗福的关于工程最终受益的是杨顺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二原审被告未否认答辩人请挖机的事实,其是工地必备挖机的客观条件,挖机费用是实际操作实际支付了的,故应当全额支持被答辩人的挖机费。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收益共计1189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8600元、运材费7260元、挖机台班费22080元,购买运输材料费1890元,合计140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梭罗村委会小村岩的挡墙及堡坎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修建,承包方式为原审原告包工包料,原审被告负责将施工中所需的毛石运送到施工场地,由原审原告自行提供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及食宿,约定工程价格为150元/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原审被告未按约提供毛石,原审原告自行租赁挖机装载石料并运输至施工场地;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审原告自己负责。工程结束后,原审原告支付了挖机工时费22080元(其中装载石头的预付款为1万元),支付石料运输费7350元。2014年4月初,工程全部竣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原审被告以该工程系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建设,原审被告已经退伙,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第三人,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为由,拒绝验收并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原审原告自行测量出工程量为727.52立方米,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替原审被告支付了原审原告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审原告催要未果,致使原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打挡墙及堡坎所通过的道路由梭罗村委会第一至第五小组的村民及原审第三人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打挡墙及堡坎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已经竣工,原审被告应及时验收结算,并支付原审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审被告拒绝验收结算,原审原告实际测算后主张的726立方米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8900元(150元/立方米×726立方米);因原审被告未按约提供毛石,原审原告自行装载、运输毛石,预付装载费1万元、运输费7350元,该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虽然提交了支付22080元挖机工时费的收条,但无证据证明22080元的挖机台班费全部用于装载毛石,要求被告支付22080元挖机台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原被告在《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除了毛石之外的所有施工设备及材料均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运沙费用及水泥管费用189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系该工程唯一受益人,其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8900元、装载毛石的挖机台班费10000元、毛石运输费7260元,三项共计126160元,扣除原审第三人代为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原审原告761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审被告尹宗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李江平工程款、挖机台班费、运材费合计人民币761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李江平承担532元,由尹宗福承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杨顺华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被上诉人杨顺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尹宗福退出合伙。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尹宗福与原审第三人李江平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对打挡墙及堡坎的工程承包事宜做了约定,李江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上诉人尹宗福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尹宗福提出本案所涉工程为其与杨顺华合伙存续期间进行的,其与李江平签订合同是完成合伙事务的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尹宗福与杨顺华在《建筑施工合同书》订立之时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杨顺华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尹宗福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已退出合伙,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在尹宗福与杨顺华的合伙存续期间,尹宗福与李江平订立的,故尹宗福也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但在二审中基于杨顺华的自认,对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限原审被告尹宗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李江平工程款、挖机台班费、运材费合计人民币76160元;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杨顺华对欠付李江平的工程款、挖机台班费、运材费761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00元,由李江平承担532.00元,由尹宗福承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0元由上诉人尹宗福承担766.00元,由被上诉人杨顺华承担7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洪 琼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旭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