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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明跃与刘晓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跃,刘晓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935号原告:胡明跃,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会,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胡明跃与被告刘晓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4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兴��市浙兴商贸博览城、晴隆盘江水泥厂等工地给被告做门面焊接施工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83455元,被告承诺半年后付清。后原告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刘晓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兴义市浙兴商贸博览城、晴隆盘江水泥厂等工地修建门市隔楼层需雇请电焊工,与原告达成口头用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电焊工作。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345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被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被告指派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但现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8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跃劳务费83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