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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赖伟海销售假药罪2016刑初10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出生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布岭新村一巷8号103房,经营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萝岗区第一分公司。期间,被告人赖某购入参桂鹿茸丸、彪哥补肾强身胶囊、延时专家等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联合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萝岗区第一分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参桂鹿茸丸6盒(每盒10粒)、彪哥补肾强身胶囊2粒、延时专家2盒(每盒10粒)。经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三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被告人赖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穗开市监函[2015]48号《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参桂鹿茸丸等产品为假药的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移交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赖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被告人赖某被缴获的参桂鹿茸丸6盒、彪哥补肾强身胶囊2粒、延时专家2盒(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日欢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