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颂,十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92号原告:葛颂,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村村民,住该村27号。被告:六十一,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曰苏振查阅苏嘎查1组村民,住该村。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十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梓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育儿子葛梓皓。婚前因被告家穷及被告本人好吃懒做而且无所事事,尽管是入赘原告家,还是向原告家人隐瞒了被告相关情况下,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才与被告结了婚.婚后,被告恶习和怪癖性格立刻暴露无遗,经常酗酒发疯、与人不睦、稍微与人争执便持刀相向,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被告多次对抗警察。原告自结婚至今因夫妻不和多次报警,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没有成功。2016年2月,原告因离婚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六十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儿子“葛梓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原告遂又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梓皓”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六十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婚生子“葛梓皓”的抚养问题无法查实,故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婚生子“葛梓皓”的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葛颂要求与被告六十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颂与被告六十一离婚。二、驳回原告葛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六十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