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玉平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平,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869号原告:田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555号。负责人:韩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仁和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庞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平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新大地公司、辉尚建设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辉尚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被告苏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赵志强、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203603.8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承包了××街道市政绿化项目及×××改选修缮项目施工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戚××因电击受伤,治疗完毕后,经鉴定戚××构成十级伤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连带赔偿戚××损失332522.98元。原告共支付了赔偿款290862.68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管理的电缆存在漏电情形,被告二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都是造成戚××受伤的主要因素。二被告应按过错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分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供电公司辩称,生效判决书已就原告和戚××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已承担的责任,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原告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野蛮施工破坏电线绝缘层,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老新村改造流程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不知情,无法纠正原告的违章行为;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导致本案工程没有正规严格的施工管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辉尚建设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原告和辉尚建设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一、原告及辉尚建设公司分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偿权事宜已在(2016)苏0508民初115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后一笔赔偿款由我公司与戚××达成和解并支付35400元,该笔款项我公司也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一就其管理的的电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原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均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新大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大地公司承包苏州市姑苏区住宅小区环境专项整治工程--×××改造修缮项目,工程内容为×××改造,立面、涂料、修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该合同签订后,新大地公司(甲方)又与辉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负责并承接甲方发包×××街道市政绿化项目&×××改造修缮项目施工工程,修缮项目的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22日前。田玉平以辉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雇佣戚××等人在×××装修下水管道。田玉平与戚××约定按每天200元结算报酬,但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施工前,田玉平并未告知两被告具体的开工日期。2013年6月17日,戚××在×××26幢楼外搭设的铁质脚手架上装修下水管道时,不慎触碰到裸露在外的电线,因此受伤。事发后,戚××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心肌损伤、急性心功能不全,新大地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57962.68元、护理费22900元、生活费10000元,共计290862.68元。2014年7月16日,戚××以苏州供电公司、新大地公司、田玉平、姑苏区住建局、辉尚建设公司、××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之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134575.36元。审理中,戚××撤回了对苏州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在扣除新大地公司已垫付的290862.68元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田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戚××各项损失人民币41660.3元,新大地公司、辉尚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大地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后,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新大地公司支付戚××354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18日,田玉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大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862.68元、违约金21814.70元。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田玉平与新大地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新大地公司向田玉平支付工程款290862.68元,田玉平向新大地公司返还戚××人身损害赔偿款290862.68元,两项相抵,双方不再相互履行;二、双方关于××街道市政绿化项目和×××改造修缮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田玉平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田玉平与新大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约定将新大地应支付的工程款与田玉平应支付戚××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两项相折抵,双方不再相互履行。田玉平据此获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但田玉平在本案中又向新大地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新大地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已自愿处分完毕,故对田玉平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玉平要求苏州供电公司分担赔偿款的诉请,因戚××在案件中撤回了对苏州供电公司的起诉,田玉平在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苏州供电公司对戚××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未告知苏州供电公司具体的开工日期,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搭设铁质脚手架,存在违法违章行为,是导致戚××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田玉平要求苏州供电公司分担赔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田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