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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秋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云,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秋云酒后驾驶赣C×××××号面包车沿320国道由张家山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宜春御湖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秋云立刻拨打120、11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彭某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陈秋云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秋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3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秋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秋云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家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其中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秋云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陈秋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秋云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予以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秋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秋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秋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