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书铭与吴婕、黄书渊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婕,魏书铭,黄书渊,黄代平,王发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婕,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铭,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艳(魏书铭之妻),女,住光泽县。原审被告:黄书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审被告:黄代平,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审被告:王发凤,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上诉人吴婕因与被上诉人魏书铭,原审被告黄书渊、黄代平、王发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明,被上诉人魏书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艳,原审被告黄书渊、黄代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魏书铭对吴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实系福建省光泽县旺众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众公司)与魏书铭之间的借款。魏书铭的50万元股权认购款实际是旺众公司向其借款,该款已实际转入公司账户,并于当月记入公司财务账目“借款-长期借款”。而魏书铭自认收到的还款5万元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均由旺众公司支付,魏书铭对此是知情的。故诉争款项系旺众公司借以股东转让股权的名义向公司高管融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债务发生在黄书渊与吴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推定该债务系黄书渊与吴婕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错误。1.诉争债务系旺众公司对魏书铭负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黄书渊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诉争债务并非黄书渊与吴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吴婕对诉争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魏书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婕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已生效的(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黄书渊、黄代平均认可双方的借贷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书渊述称,诉争债务是旺众公司的债务,钱都是打入公司,还款和利息也均由公司支付,故其同意吴婕的意见。黄代平述称,诉争借款实际是公司借款,其同意吴婕的意见。王发凤未作陈述。魏书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书渊、黄代平归还魏书铭股权认购款14775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16585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147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18489元;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吴婕、王发凤对黄书渊、黄代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1.黄书渊、黄代平将其持有旺众公司股份转让部分与魏书铭,如中国林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上市成功,魏书铭的股权以购买价格的2.5倍确定;2.魏书铭认购金额50万元,上市后魏书铭的股权以购买价的2.5倍确定(魏书铭应分担在上市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权利确定方式为三分之一为现金,三分之二为林业公司股份;3.如至2013年12月31日止,林业公司不能成功上市,黄书渊、黄代平将不计利息如数退还魏书铭股金,如魏书铭希望继续等待林业公司上市,黄书渊、黄代平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魏书铭直至林业公司上市为止。2012年8月12日,魏书铭向黄书渊、黄代平交付了股权认购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5%支付魏书铭2013年11月的利息7500元。2013年12月10日,黄书渊、黄代平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魏书铭本金5万元。2014年1月7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5%支付魏书铭2013年12月的利息7000元。2014年3月28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魏书铭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20250元。2014年6月30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魏书铭2014年4月至6月的利息20250元。2014年9月29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魏书铭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16200元。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吴婕通过网银转账至傅红艳账户97000元、3000元。2015年1月19日,黄书渊、黄代平以存款方式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魏书铭2014年10月至12月利息的二分之一计8100元。之后,黄书渊、黄代平均未再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吴婕通过网银转账至傅红艳账户6万元。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魏书铭起诉黄书渊、黄代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魏书铭要求黄书渊、黄代平支付股权认购款。其中魏书铭以其妻子傅红艳与吴婕之间的2014年10月25日、26日通过网银转账至傅红艳合计1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至傅红艳的6万元抵扣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之间的股权认购款及利息,并未向一审法院主张该部分股权认购款。一审法院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认定,魏书铭抵扣主张未经权利人吴婕同意,即未确认其抵扣的事实,遂在魏书铭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判决黄书渊、黄代平应支付魏书铭股权认购款30225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147750元未在上述诉讼中确认。另,黄代平与王发凤于199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黄书渊与吴婕于199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旺众公司设立登记。2013年11月15日,旺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书渊、黄代平、福建省九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黄书渊与吴婕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份认购协议约定,魏书铭受让黄书渊、黄代平持有旺众公司的部分股份,并以林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能否上市作为股权认购款退还的条件。合同签订后,魏书铭依约向二人交付了股权认购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起,黄书渊、黄代平陆续向魏书铭支付款项,虽双方对部分款项性质、利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从实际付款行为可推定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已达成了退还股权认购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魏书铭在(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案件中以其妻子傅红艳与吴婕之间的借款及转账合计16万元抵扣其与黄书渊、黄代平的股权认购款及利息,并未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支付该部分股权认购款。因该抵扣未经权利人吴婕同意,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仅对魏书铭主张的股权认购款30225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审理和判决,未对上述抵扣部分的股权认购款进行判决处理。现魏书铭再行起诉要求黄书渊、黄代平支付尚未主张过且未经法院判决处理的股权认购款及相应利息,并不否定(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也不构成重复起诉。黄书渊、黄代平抗辩认为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认购款本金问题。(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扣除黄书渊、黄代平已付本金5万元,实结欠魏书铭股权认购款本金45万元,鉴于该案中魏书铭实际主张股权认购款本金302250元,仍有余款147750元未在上述诉讼中确认,故对魏书铭要求黄书渊、黄代平支付股权认购款本金14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5)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业已确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中旬,黄书渊、黄代平分别按月利率1.5%及1.2%支付利息与魏书铭。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推定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对退款协议的利息有进行了变更约定。现魏书铭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以股权认购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关于以股权认购款本金147750元按月利率1.2%计付2015年2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也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但魏书铭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638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147750元按月利率1.2%计的利息为18439元。关于吴婕、王发凤的责任问题。1994年9月18日,黄代平与王发凤登记结婚。1996年5月29日,黄书渊与吴婕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黄书渊、吴婕登记离婚。本案中,2012年8月10日,魏书铭与被告黄书渊、黄代平签订股份认购协议。2013年12月3日,黄书渊、黄代平即陆续开始支付本金及利息与魏书铭,视为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已达成了退还股权认购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形成了退还股权认购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上看,该债务发生在黄书渊与吴婕、黄代平与王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书渊、黄代平、吴婕、王发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份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魏书铭知晓该约定的事实存在,应推定本案债务系黄书渊及吴婕,黄代平及王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婕、王发凤理应分别对黄书渊、黄代平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书渊、黄代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书铭股权认购款本金1477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1.2%计息1638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147750元按月利率1.2%计息18439元;2016年1月1日起以所欠股权认购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吴婕对黄书渊、王发凤对黄代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魏书铭负担7元,黄书渊、黄代平、吴婕、王发凤负担3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婕,原审被告黄书渊、黄代平除认为股份认购实际上是旺众公司以购股的名义进行借款,且魏书铭是向旺众公司交付款项,亦是由旺众公司归还本息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魏书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婕认为魏书铭的股权认购款实际转入旺众公司,款项由旺众公司支配使用,利息亦由旺众公司支付,故诉争债权系发生在魏书铭与旺众公司之间。本院认为,黄书渊、黄代平以个人名义与魏书铭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二人向魏书铭转让部分股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股权认购关系发生在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之间,至于诉争款项是否由旺众公司支配适用,或由旺众公司还款付息,均属于黄书渊、黄代平与旺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黄书渊、黄代平与魏书铭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吴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书铭与黄书渊、黄代平、旺众公司之间达成诉争债务系旺众公司的借款的合意,故其主张的上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魏书铭向黄书渊、黄代平支付的50万元股权认购款系转入吴婕的农业银行账号为13×××18的账户。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确认,债务人亦未提起上诉,且吴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为旺众公司,故上诉人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债务发生在吴婕与黄书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相关证据证实诉争款项系转入吴婕的账户,吴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争的债务应按吴婕、黄书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吴婕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上诉人吴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