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豫0185执186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王金环、屈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王金环,屈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8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358号。负责人:张嵩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金环,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屈亚南(系被执行人王金环之夫),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金环、屈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3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金环、屈亚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金环、屈亚南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被执行人屈亚南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52号的房产(权证号:登200808000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君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