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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爱香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爱香(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2012年2月14日因扒窃被九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29日因盗窃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将,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爱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爱香及其辩护人钟将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肖爱香窜至开发区复合小区工地一宿舍内和浔阳西路小雨超市对面,分别盗窃失主黄某某现金1300元和失主刘某某现金及平板电脑等物品计6624元,均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爱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爱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爱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肖爱香窜至九江市开发区复合小区工地一宿舍内,盗窃失主黄某某裤子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时被黄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2、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爱香窜至九江市开发区浔阳西路小雨超市对面,进入一蓝色伞棚内盗窃失主刘某某的一个布制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250元、银行卡3张、两张身份证)、一部金色华为平板电脑(价值1374元)、一个充电宝等物品,随后被失主刘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肖爱香经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爱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华为平板电脑的购买收据、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肖爱香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9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爱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爱香系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爱香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爱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爱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审 判 员  威和波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