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熊孝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孝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孝国,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孝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熊孝国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云岩区市北路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北京路雅园路段时,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孝国驾车逃逸。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7日9时许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熊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孝国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熊孝国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孝国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熊孝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孝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0047号贵A×××××号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孝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