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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刘巧丽、王素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48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巧丽,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素革,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宋永德,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王素革、宋永德担保,被告刘巧丽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巧丽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均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巧丽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120000元汇到被告刘巧丽银行账户。借款后,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巧丽已付利息为14955.6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巧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635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已付利息14955.6元应予扣除),2016年6月22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另行计算利息;被告王素革、宋永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巧丽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刘巧丽以购买服装为由,申请向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王素革、宋永德声明自愿为被告刘巧丽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巧丽、王素革、宋永德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巧丽、宋永德、王素革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巧丽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被告宋永德、王素革为被告刘巧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永德、王素革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文留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12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巧丽银行账户上,被告刘巧丽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巧丽已付利息为14955.6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刘巧丽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巧丽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素革、宋永德为被告刘巧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巧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王素革、宋永德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刘巧丽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王素革、宋永德自愿为被告刘巧丽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王素革、宋永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素革、宋永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刘巧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巧丽已还利息14955.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素革、宋永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刘巧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