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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姚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孙寿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华,女。上诉人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被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本院收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返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已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失业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被上诉人在再就业之前,依此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本人怠于行使权利,其在明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五个多月一直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书,也未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投诉。同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就业、以及未就业应归因于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根据损害才赔偿的原则,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领到失业金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领到失业金的赔偿金,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无权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石桥市中盛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新颖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