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89号原告:贾某,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兑付给原告的存款1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代付,被告单位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2016年1月6日原告去取款时,发现2015年2月9日现取的1800元,不是原告所取,要求被告兑付不是原告取走的1800元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争议的1800元存款是被告本人支取的,当时由于被告年龄较大,办理业务时由大堂经理帮助其签名,但由本人按手印确认。同时原告取款时持有存折,取款记录在存折上有记载,且原告也认可存折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因此说明原告当时对这笔取款是认可的。二、2015年2月9日原告同时用另一本存折取款420元,办理取款手续同1800元取款手续是相同的,也是由大堂经理帮其签名,原告本人按指印。对这一笔取款原告并无异议。三、由于本案争议的1800元原告本人持存折办理取款手续,存折上明显记载了取款记录,存折又由其本人保管,同时取款手续上原告本人按指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本人支付了18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在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并持有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原告贾某诉称其账户上2015年2月9日支取的1800元并非其本人支取,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辩称交易单上贾某的签名系由被告单位的大堂经理所签,但是指印系原告贾某本人所摁,该笔存款系贾某本人支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申请对该指纹和其存折上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存取款记录是否是同一天打出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时间来院进行鉴定时,原告贾某以没有鉴定费用为由不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对原告贾某的指纹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贾某在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但在原告贾某对指印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负有继续该指印系原告贾某所按的责任。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在被告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该笔1800元存款系原告本人支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元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