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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310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在被告张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张某在原告郭某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褥子四床、小褥子两床、十字绣三幅、个人衣服三十件、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M×××××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首付车款34000元,已偿还6个月贷款12900元,购买时价值101900元,现价值双方均认可为80000元,其中原告郭某父亲出资25000元;双方另由共同存款10000元,该款现以被告张某名义存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郭某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已查明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小鸟牌电动车系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的销售登记单等证据显示该电动车系婚姻登机前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且被告未提供证实该车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共有的轿车,现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在原告处,判归原告所有更能发挥其使用价值,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该车辆归原告郭某所有,该车辆剩余部分的贷款由原告郭某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张某该共同财产的份额;购买车辆时原告郭某父亲的出资,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按照赠与处理,在未明确赠与原被告双方时,视为赠与原告本人,在处理该车辆时,应将该款项所占的比例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予以分割。至原告起诉,该车辆已出资46900元(34000元+12900元),根据车辆的购买价值及现有价值,出资部分的现有价值为36820.41元[46900元×(80000元÷101900元)];其中原告郭某父亲赠与原告部分现价值为19627元[25000元×(80000元÷101900元)],被告张某应享有的份额为8596.7元[(36820.41元-19627元)÷2]。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在原告郭某处的财产:被子十床、褥子四床、小褥子两床、十字绣三幅、个人衣服三十件、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张某处的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三、共同财产:鲁M×××××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给付被告张某共同财产份额8596.7元,因购买该车辆未偿还部分的贷款由原告郭某偿还;被告张某名下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郭某享有50000元。上述二、三项中的财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方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