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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与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任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672号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组织机构代码:22834143-4。负责人:张勇,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厂副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任福,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城农村1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荣华苑*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421231970********。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与被告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的负责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福向原告支付纸箱货款117700元,违约金11723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332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12942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以来一直进行纸箱买卖交易,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700元,被告偿还100000元后,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7700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借条1张(原件),证明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纸箱款117700元的事实。被告任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纸箱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177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如被告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3%。根据原、被告的欠条格式及内容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7月5日合计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1177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7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计332日的违约金1172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支付货款1177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1723元,合计129423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被告任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晴雯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