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贵阳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广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广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2713号原告贵阳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才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群,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贵阳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圣泉流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被选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09年6月11日,经贵阳市物价局批准,原告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6元。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按照上述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99号圣泉流云花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6.24平方米。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月16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认可原告的《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规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购房面积暂定为0.6元/㎡.月……”。之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并缴纳2014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1341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个月。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收费许可证》、《收据》、《入住手续通知书》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和《收据》内容来看,每月收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186.24平方米,应为1341元(计算方式:186.24㎡×0.6元/㎡×12个月)。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圣泉流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广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中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