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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李彦刚、李彦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李彦刚,李彦功,李彦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543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政府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192。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状,系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彦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彦功,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彦挪,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李彦刚、李彦功、李彦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并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田玉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刚、李彦功、李彦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彦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彦功、李彦挪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7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245732元。被告李彦刚、李彦功、李彦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彦刚以进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700011504027359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采用按月结息,合同内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李彦功、李彦挪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李彦刚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30)。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书、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李彦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彦刚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彦功、李彦挪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在被告李彦刚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彦功、李彦挪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李彦刚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7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被告李彦功、李彦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