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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被告人罗某1得知申办微型企业可获得国家5万元资金扶持的消息后,与朋友合伙注册成立“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华容养殖场”(以下简称“华容养殖场”)。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罗某1在明知该养殖场不符合申报微型企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材料的方式,将“华容养殖场”成功申报为微型企业,骗取国家扶持资金5万元。(二)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某1为获取国家微型企业扶持金,以其亲属名义注册成立“安顺市西秀区罗业养殖场”(以下简称“罗业养殖场”),并在明知该养殖场不符合申报微型企业条件的情况下,再次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水产许可证等材料的方式,将“罗业养殖场”申报为微型企业,骗取国家扶持资金4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罗某1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扶持资金,以“熊某1”的名义申请创办微型企业。2013年12月28日,安顺市西秀区工商管理局宁谷分局预先核准“熊某1”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小呈村的企业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罗业养殖场”,2014年5月通过西秀区微型企业补助第一次评审。同年被告人罗某1先后两次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46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创办微型企业的名义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4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以创办“华荣养殖场”的名义骗取国家5万元微型企业扶持资金,提供的书证为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制作,并盖有相关机构的公章,其内容具有法定效力,现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在申报中相关条件不实的行为,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扶持资金,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编造虚假事实以获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某1追缴赃款人民币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