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炜与王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炜,王徐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691号原告:徐炜,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律师,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徐峰,男,1987年7日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徐炜诉被告王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峰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房屋恢复费用10000元、水电费18639.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将位于潜山县西街舒州逸夫小学一楼五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约定年租金9万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2月1日至8月1日租金45000元、被告经营期所欠水电费、被告应当恢复房屋原状的恢复费用1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该处所添置的设备和物品作价20000元抵付原告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付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18639.8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徐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庆市舒州逸夫小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座落于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629号的舒州逸夫小学教学楼第一层九间门面房。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其中五间租给被告经营。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困难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2月1日至8月1日租金45000元、被告经营期所欠水电费、被告应当恢复房屋原状的恢复费用1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在该处所添置的设备和物品作价20000元抵付原告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付了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18639.88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安庆市舒州逸夫小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物品清单、欠条、门面房水电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炜与被告王徐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到期租金和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炜支付租金25000元、房屋恢复费用10000元、水电费18639.88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徐峰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