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赵殿云、刘连英诉王传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赵殿云,刘连英,王传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156号原告:闫廷云,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闫光祖,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闫廷云(系闫光祖之父)。原告:闫梓铭,男,201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闫廷云(系闫梓铭之父)。原告:赵殿云,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连英,女,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与学校路西北交叉口向西200米。负责人:张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赵殿云、刘连英诉被告王传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翠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赵殿云、刘连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王传涛的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新玲、陈鹏宇、陈语嫣、付书侠、陈开连、尤书兰诉称:梁新玲与“陈顺”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3时许,高波驾驶苏C558**(苏C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150KM处,追尾撞至陈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陈顺死亡,陈开连、尤书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顺、陈开连及尤书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C558**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陈顺死亡后其子陈鹏宇,其女陈语嫣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另陈顺父母年事已高均需人赡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673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梁新玲、陈鹏宇、陈语嫣、付书侠、陈开连、尤书兰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梁新玲、陈语嫣、陈鹏宇、陈开连、付书侠、尤书兰身份信息(含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曹村镇人民政府、曹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宿州市曹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3、住房及陈氏门业门头“照片”共二张;4、“营业执照”二份;证明,死者“陈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火化证;证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丧葬事宜及在太平间的停尸费用。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1、陈开连、尤书兰的住院病例;2、花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证明陈开连、尤书兰因车祸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高波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负全部责任有异议,死者当时将车停在路上且无驾驶资格,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波是王建化的雇员,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对外应由雇主王建化承担;被告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已对肇事司机高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高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且案件尚未审理结束,该案应中止审理。2、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处理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已申请复核。3、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建化,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建化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证明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间仅是挂靠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不足采信;照片,证明被撞车尾部完好,不是追尾所致;五、“陈顺”、陈开连、尤书兰三人身份证及“陈顺”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六、收据,证明王建化已垫付2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36**挂车仅挂靠我公司经营,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合同,证明2016年2月18日蔡云龙与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故挂车是原所有人蔡云龙挂靠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建化与蔡云龙签订的挂车互换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建化与蔡云龙之间将挂车互换,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委托合同,证明事故挂车在交换后仍然由王建化挂靠在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建化辩称:一、同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事发当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两车碰撞后,我让高波报警;三、在交警队我已垫付25000元。被告王建化就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建化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挂靠协议,王建化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三、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不足采信;四、照片,证明被撞车尾部完好,不是追尾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波、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六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一、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高波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建化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有两个单位共同出具证明,且证明记载是在农村居住多年、购房,并不是在镇上居住,镇政府证明没有个人签署信息,该证据由单位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查其真实性;2、对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方对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与痕迹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一致,事发当时是凌晨三点多,被告所述死者陈顺将车停在路边,不符合生活常理。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陈顺虽为农村户口,但2010年至今一直在曹村镇从事铝合金加工,在曹村镇购买房屋一套,有镇政府和村出具的证明,其女陈语嫣也在曹村镇上幼儿园,由此可以看出,死者陈顺及其家人是在曹村镇居住,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曹村镇。被告高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建化、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根据交警队的变更记录显示,挂车所有权信息变更前不是蔡云龙,是刘志云,且该份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高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建化、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建化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王建化是实际所有人,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证据三、四同对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化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五、六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曹村镇人民政府、曹村村出具的证明,宿州市曹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因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营业执照,因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化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五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从痕迹鉴定也可印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是否是事故车辆存疑,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建化所举证据六,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三、四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根据交警队的变更记录显示,挂车所有权信息变更前不是蔡云龙,是刘志云,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8日3时许,高波驾驶苏C558**(苏C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150KM处,追尾撞至陈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陈顺死亡,陈开连、尤书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顺、陈开连及尤书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陈顺”死亡。伤者陈开连、尤书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开连实际住院9天,花去诊疗费用5136.17元;尤书兰实际住院10天,花去诊疗费用6581.04元。苏C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号牌系苏CAD5**,车架号:LRDS6PEB2DRO11518,2016年3月24日登记所有人从闻金山变更为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建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苏C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C36**挂车原号牌系苏C92**,2014年12月24日登记所有人从刘志文变更为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建化,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高波系被告王建化聘用的驾驶员。另查明,“陈顺”1987年1月12日出生,与原告梁新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语嫣,2014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陈鹏宇。原告陈开连系“陈顺”父亲,原告付书侠系“陈顺”母亲。陈开连与付书侠共生育三子女。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梁新玲、陈鹏宇、陈语嫣、付书侠、陈开连、尤书兰诉讼来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673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高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顺、陈开连及尤书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陈顺”受有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70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含停尸费280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鹏宇:120637元;陈语嫣:77552元;陈开连:97664元;5、交通费酌定5000元,含运送尸体包车费:2058.25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误工损失:9520元(85元×14天×8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2663元。原告陈开连受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9天);4、护理费:1026元(114元×9天);5、误工费:765元(85元×9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67.17元。原告尤书兰受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8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4、护理费:1142.2元(41690元/年÷365天×10天);5、误工费:852元(31084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75.24元。对于原告方受有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6.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开连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尤书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3.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94.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新玲、陈鹏宇、陈语嫣、付书侠、陈开连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214.8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65305.4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被告高波系王建化聘请的雇员,高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外应由雇主被告王建化承担赔偿责任,承担365305.41元;因王建化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对王建化承担的365305.41元,被告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新沂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陈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曹村镇(曹村街206国道东侧)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且在曹村购有房屋一套用于全家人居住,其女“陈语嫣”在曹村镇幼儿园上学,可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6.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殿云、刘连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214.8元;被告王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廷云、闫光祖、闫梓铭被抚养人生活费295853元,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520元,共计316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王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