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4455丁常与姚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姚丽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455号原告:丁常,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峰,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丽敏,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常诉被告姚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许哲峰,被告姚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2、被告姚丽敏向原告丁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及房产中介新四维房产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出售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恒宇商务广场1幢2312室房屋给原告,售价为45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16万定金后,多次催促被告与中介方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因房价上涨被告故意毁约。被告姚丽敏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属实,被告未违约,同意按照原价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不想买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丁常(购房人、乙方)与被告姚丽敏(售房人、甲方)通过中介方新四维房产(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坐落于苏州市园区恒宇商务广场花园(新村)1幢2312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9日前给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6万元。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缴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房屋权属核准转移登记后,出卖方按房产交易资金托管有关规定领取房屋价款。具体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以实际托管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果因其中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违约,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0%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约定的全部中介费。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产证尚未办理。2016年3月23日,涉案房屋产证办理登记在被告姚丽敏名下,该房屋设抵押,抵押权人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权金额为239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44年11月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0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载明:原告委托其本案代理人黄勤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接此函后三日内与原告及中介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证据2,2016年5月23日被告的回函一份,该回函载明被告委托其本案代理人徐珺函告原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额房款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全额房款至委人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房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并未按合同要求将房款全额托管,被告的要求违反合同,构成违约。证据3,原告与被告手机号为137××××8595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该短信记录可证明被告因为要更换中介所以不愿意履行合同,更换中介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有贷款需要垫资,被告认为中介收取的垫资的手续费金额过高。证据4,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不能过户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3,被告表示,短信记录中的137××××8595的手机号机主不是被告,但是系被告使用的,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体现全部案件事实。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2016年6月6日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被告曾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律师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全额房款,但至今原告仍未付款,原告违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前支付全额房款给被告。证据2,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根据短信聊天记录,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产证于3月25日经办理,要求其4月18日一起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表示4月18日可以去办理网签,但是原告款项要到5月10日前托管,被告表示不同意。在2016年5月10日,被告表示等原告到5月13日。在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给予答复。同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当天下午两点半到中介办理网签。当晚原告再通知被告于5月19日到中介公司办理网签、资金托管,被告回复原告表示原告违约在先,中介不诚信,要求更换中介。原告表示不同意更换中介。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筛选的,不完整的,被告提交的短信为双方完成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因资金问题托延网签。被告表示5月13日其到中介处,因涉案房屋有贷款要归还,当时中介答应垫资收取1.5个点的垫资费用,但中介反悔,要收两个点,和中介谈崩了。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珺的录音一份,录音载明,徐珺表示被告同意原价卖房,原告表示被告违约,没办法买了。徐珺表示,同意继续卖给原告,换中介。原告表示被告违约三次。证明在2016年5月19日,原告明确表示不买房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房款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短信可确认被告明确表示不换中介就不交易。5月13日当天,被告到中介处跟中介就垫资发生争执,后来没谈拢被告就走了。证据3,原告表示,录音中原告多次指出被告存在多次违约,故原告不想买了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产权证办理第二天内,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根据庭审确认,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双方就网签、资金托管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协商,未达成新的书面合意,现双方确认合同已解除,原告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就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恒宇商务广场1幢231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解除;二、被告姚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常购房定金16万元;三、驳回原告丁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丁常负担2585元,由被告姚丽敏负担2585元,被告姚丽敏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姚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