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明与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明,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北河头。法定代表人吴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渚北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吴明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虽然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上注明签订地点为陕西省韩城市,但上诉人签字、盖章是在西安市户县上诉人厂内完成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户县,本案应由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签订地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明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