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晓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晓磊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辽E364**号摩托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碧云天酒店门前,与对面由郑某驾驶的吉E6S9**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晓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许,侦查机关在通化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徐晓磊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5mg/100ml,被告人徐晓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晓磊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兰某、郑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徐晓磊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晓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