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吕美君、陈杏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君,陈杏元,楼秀钗,吕美君,陈杏元,楼秀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美君,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杏元,女,1941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秀钗,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吕美君家和被害人周某5家的经济纠纷,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一起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杨木塘10号被害人周某5家中,但双方协商不成,且周某5家人出门避而不谈。当日中午,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敲坏杨木塘10号二楼防盗门锁,又弄断卷帘门电线、敲击卷帘门,致卷帘门电机毁坏。次日,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再次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杨木塘10号,用砖头、木棍、刀等打砸被害人周某5家中的监控摄像头、窗户玻璃、卷帘门、楼梯扶手、鞋柜、防盗门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的上述行为共计造成被害人周某5家损失价值人民币5510元。现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的供述、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病历材料、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1、黄某、何某、洪某、刘某、周某2、卢某、章某、李某、周某3、周某4的证言、被害人周某6、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美君、陈杏元、楼秀钗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楼秀钗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美君、楼秀钗、陈杏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美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杏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楼秀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